(2013)酉法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吴素仙与喻儒政,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仙,喻儒政,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席伍江,席雪娅,席占奎,冉水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吴素仙,女,土家族,农村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勇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儒政,男,土家族,农村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林丽,女,系喻儒政之妻,土家族,城镇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住所地酉阳县龙潭镇龙泉社区*组。负责人罗玲,该七彩幼儿园校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住酉阳县桃花源镇塘湾滨江花园TW16-17号。负责人唐明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男,苗族,系公司职工,重庆市彭水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第三人席伍江,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席雪娅,女,土家族,学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席占奎,男,土家族,农村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冉水枝,女,土家族,农村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素仙,女,土家族,农村居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素仙与被告喻儒政、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第三人席占奎、第三人席雪娅、第三人席伍江、第三人冉水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素仙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邦瑶、姚祥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仙及委托代理人吴勇军,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负责人罗玲,第三人席占奎、席雪娅、席伍江、冉水枝的委托代理吴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仙诉称:原告吴素仙是死者席文书之妻,第三人席占奎是死者席文书之父,第三人冉水枝是死者席文书之母,第三人席伍江、席雪娅是死者席文书之子女。2013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席文书驾驶闽C4PL**号帝豪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至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875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属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的,由喻儒政驾驶的渝H067**号“金旅”牌大型专用校车左前部相撞,致席文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儒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与当事人喻儒政是雇佣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抚养费2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及其他10000元。被告喻儒政辩称:精神损失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交通事故经过有酉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龙潭镇七彩幼儿园是雇佣关系,七彩幼儿园是雇主,我是雇员,不该我赔。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辩称:我方已经支付30000元给原告方,作为丧葬费。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其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作答。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实际是死者的父母及子女,也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素仙是死者席文书之妻,第三人席占奎是死者席文书之父,第三人冉水枝是死者席文书之母,第三人席伍江、席雪娅是死者席文书之子女。2013年9月27日15时25分许,席文书驾驶闽C4PL**号帝豪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县向酉阳县龙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1875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行驶的属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的,由喻儒政驾驶的渝H067**号“金旅”牌大型专用校车左前部相撞,致席文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席文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儒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0日,席文书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小街58号附4号的吴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12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每年租金3000元不变。2012年3月20日,席文书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席文书在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雇佣请喻儒政作为专职司机,驾驶渝H067**号“金旅”牌校车,期限一年。2013年9月8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为渝H067**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7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68元。第三人席占奎、冉水枝夫妻有3个子女。原告吴素仙、第三人席伍江为处理死者席文书一事误工10天。被告喻儒政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席文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书、吴锐居民身份证、席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席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七彩幼儿园司机聘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领条,有被告的答辩,有第三人的述称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喻儒政驾车行驶过程中,措施不力,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席文书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侧滑后越线掉头,造成两车相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儒政是龙潭镇七彩幼儿园雇请的,因此,被告喻儒政的侵权责任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喻儒政与死者席文书均有过错,其各自比例分担为30%与70%,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付11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20年)、丧葬费22249元,席雪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86.50元(16573元×2年÷2人),席占奎、冉水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5243.33元(16573元×5年÷3×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吴素仙的误工损失500元(50元/天×10天)、第三人席伍江的误工损失500元(50元/天×10天)。共计56442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吴素仙和第三人110000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36327.60元,扣除被告喻儒政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该公司再赔付原告及第三人106327.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吴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七彩幼儿园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邦瑶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 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