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佩芬与闵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佩芬,闵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连佩芬,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连岗村***号,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委托代理人:陈志安,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瑶,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安成镇化肥厂散户(租住),身份证号码3404061969********。原告连佩芬诉被告闵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安,被告闵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得知被告有位于田区青年路148号龙腾小区的闵氏洗染坊想转让,原告有意接手经营,双方经协商同意转让费2.5万元,因被告是租赁的门面,所以原告要求看一下被告与房东的租房协议并见一下房东,被告谎称房东不在淮南,并让原告放心,房屋的租赁合同还有好几年,等房东来时再安排见面。这种情况下,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1份转让协议,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5万元及半年房租6600元。2014年2月,房东找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称租赁期限已过期,通知原告搬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连佩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转让事实存在,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2.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与房东孔庆兰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转让房子的时候已经知道房东要收回房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谁都可以这样说。4.租房协议1份,证明房东已经将房屋收回;被告认为房东让原告干到8月份,是原告自己选择不续租,重租房子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开始只是到被告店里打工,后提出转让店面。被告和房东联系,房东说她负责收房租,房子转给谁与她不相干。被告与房东之间一直没有合同,就是半年交一次房租。房东说要收回房子的事情也是从原告处得知。如果合同撤销的话,原告2013年9月6日接手至2014年4月30日营业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每月1千元工资,承担水电费、房租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闵瑶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连佩芬与被告闵瑶签订转让协议1份,写明:“甲方闵瑶乙方连佩芬甲方把公园路148号龙腾小区对面闵氏洗染坊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二万五千元整(25000元),从转让签字起原有一切债务纠纷有甲方负责。包括所有机器等一切。2013年9月6日”。原告连佩芬自2013年9月6日接手经营至2014年4月30日,月租金11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房租6600元为被告闵瑶预先支付给房东孔庆兰,原告连佩芬另行支付给被告闵瑶。2014年3、4月房租为原告连佩芬直接支付给房东孔庆兰。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与房东孔庆兰通话记录及庭审后电话询问孔庆兰本人,其认可通知该房屋最迟收房期限为2014年8月底。孔庆兰将该房屋租给杨青(音),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杨青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闵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闵瑶也未与孔庆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连佩芬已将房屋返还给房东孔庆兰,在原闵氏干洗店路对面另行租赁房屋经营干洗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或解除的条件。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租期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解除或撤销该合同,无据可依,因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交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因合同上无关于房屋租期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被告交付房屋时只支付了半年租金也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承诺房屋租期在一年以上,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佩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计212.50元,由原告连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徐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