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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建德市梅陵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梅陵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99号原告建德市梅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庆忠。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原告建德市梅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陵公司)与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忠、被告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纸箱、海绵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20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072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园公司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072021元的事实。2、发货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各一组,证明原、被告素有海绵、纸箱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梅园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梅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梅陵公司与被告梅园公司间素有纸箱、海绵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表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2021.69元。本院认为,原告梅陵公司与被告梅园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20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梅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720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88元,由被告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