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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钟茂春与彭小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茂春,彭小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钟茂春,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滨,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钟茂春与被告彭小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淦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从事制衣加工业。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结帐,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费22100元,因被告当时未带现金,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2年12月8日结清欠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还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只有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21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协议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服装,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221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还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结清欠款,未结清的,按每天50元的违约金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了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100元加工费及66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221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630元;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淦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