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袁伟军与邱广群、袁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军,袁剑威,邱广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袁伟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剑威,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邱广群,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袁伟军诉被告袁剑威、邱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佩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邱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6万元款项,以及从2012年4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逾期利息。时至今日,两被告对尚欠的本息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款项6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邱广群辩称:我同意偿还涉案款项本金60000元及利息,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我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利息,不同意每月1000元的利息。至于诉讼费问题,我不清楚应当由谁承担。被告袁剑威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邱广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袁伟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加四年利息共1万元。今天开始4月份每月交500元利息,如不能每月按时交利息(5号前),就加多一倍利息钱。燕云工资还欠2300元。之前张欠条作废。欠款人:邱广群。2012.4.8.”原告及被告邱广群于庭审中均确认该欠条是对此前被告邱广群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10000元利息的重新确认。原告称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邱广群称曾偿还过利息,对此,被告邱广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原告称其追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邱广群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四年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邱广群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上述欠款及利息变更为本金60000元,被告邱广群对此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借贷行为的重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邱广群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邱广群偿还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欠条》约定,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如不能每月按时交利息就加一倍利息即每月需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邱广群虽抗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邱广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邱广群自2012年4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涉案《欠条》的约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不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剑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邱广群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袁剑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广群、袁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袁伟军偿还款项60000元。二、被告邱广群、袁剑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袁伟军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4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邱广群、袁剑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