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艳玲与杨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玲,杨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黄艳玲,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杨晓军,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黄艳玲诉被告杨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玲及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玲诉称,2009年4月11日,我与被告杨晓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2**号第七层的房屋以773199元的价格卖给我,并当即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占有使用至今,我也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了购房款。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协助。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我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2**号第七层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晓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2**号的房屋一套,系被告杨晓军于2000年1月向案外人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所得。2007年7月26日,案外人阮从珍向遵义市商业银行遵义县支行贷款700000元,被告以该套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遵义市商业银行遵义县支行于2008年12月4日将该房屋的房产证退还被告杨晓军。2009年4月11日,原告黄艳玲作为买方、被告杨晓军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773199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同日,被告杨晓军向原告黄艳玲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艳玲交来购房款人民币柒十柒万叁仟壹佰玖拾玖元整(¥77319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773199元购房款中有30多万元是通过建行转账,有40多万是支付的现金且房屋已交付其使用,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773199元购房款。之后其到庭表示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遵义市商业银行遵义县支行的贷款已经还清,但相关还贷资料丢失,故一直未办理贷款注销手续。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2**-2**号第七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酿成诉争。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照(2009)红民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自2009年12月16日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照(2009)遵市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2009)遵市法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2009)遵市法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2011年9月6日,本院依照(2011)红民一初字第11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13年9月15日依照(2013)红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续封。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据(2011)红民一初字第19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2011年12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12)遵市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本院调取的《产权情况记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争议房产现登记在被告杨晓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晓军仍然享有对该房屋的物权,现该房屋因涉及多个案件被法院多次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的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本案房产现在不具备产权转让的条件,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艳玲与被告���晓军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黄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杨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