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瓯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3月按当地风俗签订《入赘合同字》,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等事宜。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783-2010-003796。2011年1月3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14年2月10生育儿子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把原告殴打致伤。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黄美萱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其全部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婚生子余功骏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其全部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1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同系吉阳镇大夫村,两家属近邻。双方家长之间原本关系也很好。被告初中毕业后,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南昌市支队服役,在部队被告是一名好战士,曾被评为优秀士兵。退役回乡后,被告也是一名好退伍兵,光荣地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一名党员。2009年7月,被大夫村支部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被告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原告从大专学校毕业回乡。因原告家中只有姐妹,无男孩,被告有兄弟二人。原告父母有意招被告为上门女婿。被告与原告互相之间也很满意,愿意结为终身伴侣。2010年3月,按当地习俗,达成《入赘合同字》,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婚后,被告夫妻恩爱,生活幸福,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女儿黄美萱。2014年2月10日生育儿子余功骏。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把原告殴打致伤。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属实。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出有因。婚生子出生后,被告的母亲与原告母亲之间因婚生子起名的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争吵,这一问题未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且两个小孩还很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人为的把年幼的姐弟俩分开,是无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黄美萱,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男余功骏。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入赘合同字一份,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生长子姓氏应当跟随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婚生子的姓氏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是双方家长对此有意见。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本性是好的,不会向原告说的有家庭暴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出自相关职能部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达成《入赘合同字》,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美萱,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取名余功骏。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及家长虽有为婚生子姓氏问题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希望双方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促进夫妻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即12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祖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