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江、吴畏、吴芳与被告秦皇岛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江,吴畏,吴芳,秦皇岛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海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吴东江,男,汉族。原告吴畏,男,汉族。原告吴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友好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庞汝清,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江、吴畏、吴芳与被告秦皇岛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东江是患者张翠芝的丈夫、吴畏是张翠芝的儿子、吴芳是张翠芝的女儿,2010年1月17日,张翠芝在本村通过村广播知道了被告在本村所作的宣传,听信了被告的宣传,于当日来到了友好医院,经检查后被告声称张翠芝患上了糜烂性阴道炎。随后,被告为张翠芝开具了治疗糜烂性阴道炎的药物(后来知道此药物对肝有损害)。回到家后,张翠芝就开始服用被告开具的药物。但是张翠芝在吃上被告的药物后不久,就开始出现了不适的症状,等到2010年1月25日张翠芝再到被告处检查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肝功转氨酶明显增高,全身发黄的症状,这种症状在随后的几天中越来越严重。后来,被告将张翠芝送到了秦皇岛市第三医院,虽然张翠芝到第三医院后病情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病情依然十分严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进行用药的时候,应考虑到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和用药后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正是被告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张翠芝现在出现了这样严重的后果,使张翠芝的身心遭受了巨大的伤害,2014年4月3日,张翠芝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张翠芝的损害负责。被告在给付6000元后,就开始拒绝赔偿。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838.1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517.45元,总计441234.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8818.61元。被告秦皇岛市友好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不存在错误,原告的肝脏损害是由于药物所致,应当由制药厂浙江亚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药物是否导致了原告的肝脏损害,应当经鉴定之后确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患者张翠芝在被告处门诊免费妇科检查时,发现患有宫颈糜烂Ⅱ°、阴道炎,2010年1月17日,被告为张翠芝行BBT多功能治疗仪治疗,术后给予头孢泊肟脂胶囊口服(0.1g、每日2次),用药4天后,张翠芝出现黄疸及肝功能异常。2010年3月3日,因张翠芝用药出现全身性黄染一月余,加重十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3月6日出院,临床诊断为黄疸原因待查。2010年3月6日,张翠芝转入秦皇岛市第三医院治疗,入院后,给予患者护肝、降酶、退黄治疗,并建议患者行肝穿检查明确诊断,患者及家属拒绝,住院25天,同意去北京进一步明确诊断。2010年3月31日出院,临床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肝病?、药物性肝损害?。后张翠芝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4月13日,张翠芝再次到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药物性肝炎不除外。2010年4月28日,张翠芝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2012年12月24日,张翠芝到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消化道出血,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消化道出血。张翠芝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张翠芝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药物性肝损害,诉至法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鉴伤字第20号《临床法医学医疗过错分析意见书与损伤因果关系》意见书,内容为:“分析与说明:1.以宣传免费查体推销医疗产品(收费治疗)和药品(自费)属于商业行为(国家禁止此类广告宣传),不是规范的医疗行为,表现为:细菌检查发现引导脓细胞+++,已有很严重的脓性感染,在没有采取有效的抗炎治疗是禁忌手术的。2.严重的脓性感染不做致细菌检查和药敏试验,盲目使用抗生素,并且超长时间给药长达9天,属于滥用抗生素。3.医生在开头孢类药物时,没有问诊药物过敏史,给药也没有告知出现药物过敏时应即停药的医嘱。4.友好医院2010年1月17日病历开的是4盒,而8月10日诊治经过上说是三盒,病人服用11粒时出现黄疸,说明已服用6天。医嘱2个月后复查,没有让病人服药期间回院复查,使其出现药物过敏时没能及时发现,延误治疗。5.患者黄疸后找到医院,医院已嘱立即停药,是已考虑有药物过敏可能,但未采取相应治疗,造成治疗的再度延误。结论意见:1.商业行为导致,在脓性感染属手术禁忌时,还进行手术的医疗错误。2.未查明致病菌时,盲目并超长时间使用抗生素,属于滥用抗生素。3.没有药物过敏史问诊给药是药物过敏的直接过错。4.没有用药医嘱致药物过敏误诊。5.延误药物过敏后的抗过敏治疗”。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称:“本案是常规问题,没有向有关专家咨询,没有认定患者是药物性肝损害,当时鉴定时没有提出药物性肝损害,原告的病情是由药物过敏引起的,原告的损害与用药是有直接关系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未能完成委托项目,没有做出损伤因果关系的分析与确定,没有确定损害结果及程度,鉴定人没有认定药物性肝损害,本案的结果不存在,无论抗生素使用是否错误、无论宫颈糜烂治疗是否有错误,和原告的肝损害没有关系,所以鉴定鉴定结论第1条的论证和结论是错误的,认定是药物过敏错误,鉴定程序错误,鉴定人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未取得张翠芝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北京医院的病历资料,在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进行的违规鉴定,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人资质及履职年限证明。被告以鉴定机构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鉴定资料不完整、没有提供鉴定人专业资质及履职年限证明、鉴定未完成委托任务,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均无合法说明、没有结论性意见、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为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3月,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文书》,内容为:“分析说明:1.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1)送检病历资料显示,患者在友好医院门诊妇科体检时接受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镜检所见为:阴道内可见大量脓性分泌物,宫颈充血水肿,宫颈肥大,纳囊,宫颈糜烂Ⅱ°;细菌形态学检查所见为:Gˉ杆菌++、G+杆菌+、脓细胞+++,医院诊断为宫颈Ⅱ°糜烂、阴道炎,具有医学依据。BBT治疗是治疗宫颈糜烂的方法之一,对患者实施BBT治疗并在术后给予消炎药口服符合临床病情治疗需要。(2)消炎药头孢泊肟脂胶囊为口服广谱第三代头孢菌素,对青霉素货β-内酰胺类抗生素过敏的患者禁用,对头孢泊肟脂过敏的患者禁用。从法院送检的患方书面陈述材料反映,用药前医院未询问其是否有过敏史,医院在给患者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前过敏史询问方面存在缺陷。但目前送检病历材料中,未见患者因服用头孢类药物发生过敏性休克或过敏性反应的医学病历记载。(3)法院送检的患者陈述材料中叙述:在BBT手术治疗过程中出现了休克的症状。依据现有的病历材料,难以了解患者在手术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医院所采取的临床医学措施。对于患者本次就医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情况,医生应给予详细记载。若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存在该术中休克的客观事实,则依据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医院在病历记载方面存在缺陷。(4)BBT多功能治疗仪治疗宫颈糜烂属于妇科的特殊治疗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着充分履行医疗风险的预见和防范义务的原则,医生应在治疗前向患者或患者家属告知有关情况。审查送件材料,门诊病历中未见BBT手术的术前风险告知及与患者或患者家属沟通情况的记载,故医院在术前风险告知方面存在缺陷。(5)依据法院送检患方书面陈述书,患者出现黄染及肝功能异常情况后,1月25日患者去友好医院就诊,医院给患者开了8盒葡萄糖、一瓶21金维他和一瓶保肝药(具体药名不详)。针对患者肝损害的情况,确存在需给予护肝治疗药物的适应症。但就医方所给予的上述药物,对护肝作用甚微或不明。该护肝治疗存在不足。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在上述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的肝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关于头孢泊肟脂的治疗过程和肝损害问题:患者在BBT手术后,2010-01-17开始,按医嘱口服头孢泊肟脂胶囊,每次0.1,每日二次。2010-01-21出现皮肤巩膜黄染。2010-01-24赴卢龙县医院化验肝功转氨酶明显增高,乙肝五项化验:乙肝核心抗体+,其他均为阴性。2010-01-25去友好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嘱患者立即停药,医院给予患者21金维他、50%葡萄糖8盒稀释后口服。此后,患者一直在家口服上述药物,未去当地医院和其他医院就诊,停药一个月后,患者的黄染再度加重,于2010-03-03去友好医院化验肝功明显异常(谷丙转氨酶142u、谷草转氨酶207u、总胆红素105.8μmol/L、乙肝五项正常。)并住院治疗三天,症状无好转,2010-03-06转入秦皇岛第三医院,入院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肝病?药物性肝损害?入院后化验检查:肝功ALT245u/L,AST324u/L,Tbil220.3μmol/L。乙肝核心抗体(HBc-Ab)阳性,乙型肝病病毒DNA-CT(HBV-DNA)>40。正常情况下,极少数人在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后,可出现肝功能异常、黄疸、转氨酶可一过性升高,属于药物的不良反应。送检病历材料显示,本案患者在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四天后(口服第十一粒时),出现黄疸、肝功能明显异常,其用药剂量正常,服药时间短暂,但患者的病情反映比较重。结合患者2010-01-24在卢龙县医院的乙肝五项化验中乙肝核心抗体阳性,说明患者的肝脏情况已有异常,此种异常情况需依靠后续的检查化验加以分析说明,但与患者口服头孢泊肟脂胶囊不具有相关性。可以明确的是,由于患者的肝脏情况异常,使患者对于头孢泊肟脂的个体敏感差异性增强,在正常剂量服用药物且服药时间短暂的情况下,药物对其肝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服药仅四天之后就出现黄疸和肝功异常。如医院在给患者体检时或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前,化验检查肝功即可明确患者的肝功能状况,避免肝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医院在用药前未化验检查患者的肝功存在缺陷。审查送检病历材料,本案患者在停药后一个月,病情再次加重,周身皮肤、巩膜黄染,出现转氨酶及胆红素等其他化验指标的再次升高,说明肝功异常和黄疸与服药无关。结合患者2010-01-24在卢龙县医院化验的乙肝核心抗体阳性,秦皇岛第三医院2010-03-04乙肝核心抗体阳性、2010-03-08乙型肝炎病毒DNA-CT(HBV-DNA)大于40,说明患者罹患乙型病毒性肝炎,体内存在乙肝病毒复制。其黄疸、肝功能异常及肝硬化与体内存在的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复制有关。依据现有的送件材料,对于患者罹患乙型病毒性肝炎的原因无法明确。综上所述,友好医院在对患者张翠芝的诊疗过程中,根据阴道镜和细菌形态学检查所见,诊断为宫颈糜烂Ⅱ°、阴道炎并给予BBT治疗符合临床诊疗思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在药物过敏史询问、术前手术风险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在保肝药物应用的具体措施方面存在不足的缺陷。上述缺陷、不足与患者的肝损害情况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在术后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后出现黄疸、肝功能异常及肝硬化等,与患者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相关性。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妇产科检查、手术以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的血生化检查,了解患者基本肝肾功能存在缺陷,此缺陷与患者的肝功能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参与度评定方面,本次鉴定认为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的等级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分析因素,在不同鉴定机构、诉讼各方参与人之间也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1)患者张翠芝自身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的复杂性;(2)患者的个体敏感差异性;(3)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妇产科体检、手术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血生化检查存在的不足。因此,医院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3级,但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鉴定意见:秦皇岛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翠芝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妇产科体检、手术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的血生化检查,了解患者基本肝肾功能存在缺陷,此缺陷与被鉴定张翠芝的肝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B级。(B级-理论系数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在诉讼过程中,张翠芝于2014年4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三原告作为张翠芝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主张:一、医疗费87905.61元。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6日在秦皇岛市友好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78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176.65元。提交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三张。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485.9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9671.3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5996.1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在秦皇岛市第三医院购买药品共花费27323.9元;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购买药品共花费2700.45元;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购买药品共花费3521.12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在北京同芝堂东单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花费6844元;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5日,在德升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400元;提交收费收据、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2010年4月13至2010年4月28日秦皇岛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北京同芝堂药店开具的易善复、优思弗票据6张、秦皇岛市第三医院2014年3月24日为张翠芝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因慢性肝病在我院门诊长期服用五脂胶囊、甘草酸二胺等保肝、抗纤维化治疗”,证明张翠芝多次在秦皇岛第三医院门诊购药,该诊断书与秦皇岛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多张药费收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四次住院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是治疗自己原发性疾病的费用,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部分购药费用没有处方、医嘱,不符合诊疗规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认可。三、误工费55163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9元每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3669元/年×4年+13669元/年÷365天×13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张翠芝误工与否与被告无关,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身体恢复期间不存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不应存在误工费,误工费如果计算误工期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四、护理费7584元,住院66天,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41946元/年÷365天×66天。被告认为,护理费与被告无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与被告无关,按法律规定计算。六、交通费2987元,提交票据191张。被告对交通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如果计算,应按照住院、出院实际行程计算。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0000元,实际花费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天津天意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不予以认可。八、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张翠芝于2014年4月3日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农村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计算,为161620元,提交《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按5%的比例赔偿。九、丧葬费20259元,根据2013年秦皇岛平均工资40518元/12月×6个月为20259元。被告认为,应按河北省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意按5%的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张翠芝到被告处就诊,在服用头孢泊肟脂胶囊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存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翠芝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妇产科体检、手术及用药前,未能完善相应的血生化检查,了解患者基本肝肾功能存在缺陷,此缺陷与被鉴定张翠芝的肝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的治疗过程及患者的病情发展与给患者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考鉴定人出具的“参与度评定为B级。(B级-理论系数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905.61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其中虽有部分外购药品费用没有相应的诊断,但根据张翠芝治疗过程,可以认定外购药品与患者治疗相关疾病有关,应予支持,张翠芝住院及在秦皇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患者连续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张翠芝自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患者张翠芝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张翠芝共住院66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为2471.65元,计算方式为13669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8000元,虽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但已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患者的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张翠芝于2014年4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5%的比例赔偿,根据被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以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已为张翠芝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7905.61元、误工费2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84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640.2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友好医院向原告吴东江、吴畏、吴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640.26元的15%即51396.04元,扣除已垫付6000元后,实际赔偿45396.04,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负担6182元;被告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文审判员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