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劼与杨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劼,杨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付劼。委托代理人吕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义。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付劼诉被告杨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杨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劼诉称,原、被告按份共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杉路5号面积为605.61的商铺,各占50%份额。2007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筹建期间的代表人唐熠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自2008年7月26日起承租方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将租金支付于被告。2012年8月《商铺租赁合同书》到期后自动解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的原告作为标的商铺按份共有应当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商铺的合法共有人,应依法享有收取保证金及收取租金收益的权利,被告在租赁商铺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商铺共有人享有的2012年1月20日其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共计82856元及至付清时止的租金利息。被告杨义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租金;且于2009年10月已还清按揭贷款,贷款属应按比例双方分担,在有余额时才能进行分配。原告付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2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成房监共字第0167367号房屋共有权证,拟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紫杉路5号1-3房屋系双方共有且各占50%份额。三、《商铺租赁合同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事实、双方支付租金的习惯及被告杨义收取租金的事实。四、《收条》两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取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租金。五、《和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关于租金的分配已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杨义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商铺租赁合同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请求进行鉴定;同时认为(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有杨义与醉美公司约定租金为80元/平方米,不是120元/平方米;(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有杨义于2012年1月15日、4月15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租金于事实不符;收条收取租金的时间也与原告诉求时间不符;对《和解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中《商铺租赁合同书》、(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租金数额问题,(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及租金数额,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证据四鉴定的意见,因(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杨义收取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租金事实进行了认定,故对被告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在(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确已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2、《贷款关键信息》,拟证明杨义个人已向银行结清所有银行贷款按揭,共有物收取的租金应先用于支付按揭。经质证,原告付劼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杨义还清本案所涉房屋贷款与本案租金分割系两种法律关系,在与付劼关于租金、贷款归还无特别约定时,付劼有权主张房屋租金的分配。经审理查明,付劼与杨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现共有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杉路5号1-3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5.61平方米),各占50%份额。2007年4月29日,付劼与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杉路5号1-3的商铺租赁于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付劼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的租金并确认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违约等。本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由成都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唐熠,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义;并根据查明事实即杨义已收取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租金的情况,判决付劼、杨义和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按照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继续履行并由杨义支付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一半于付劼。判决生效后,各方按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4月25日,付劼又以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房租218019元、违约金65405元,解除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付劼有权没收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60500元并要求杨义对在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的房租负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因杨义是所租赁商铺的房屋共有人,已于2012年1月15日、4月15日向杨义交纳租金并出示收条两张;该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杨义陈述对租赁合同效力无异议并认可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已经交纳了付劼主张的房租的事实,并对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举证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对杨义认可收到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租金436038元的事实及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已履行交纳租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举证的收条两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并认为杨义收取房屋租金后是否向房屋共有人付劼分配租金属共有财产收益的分割问题,在该案中未作出处理。后双方因就租金分配发生争议,付劼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付劼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在履行(2009)高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付劼、杨义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二、成都神仙树南路39号上海花园6栋1单元10号商铺付劼应分的房租,从2009年12月25日起,由付劼提供卡号给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根据2007年4月29日由付劼与唐熠(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合同书内容,按时向付劼卡上支付商铺房租。卡号:建行4340623810699868.付劼同意每月由杨义扣除付劼应付该商铺银行按揭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双方均认可成都神仙树南路39号上海花园6栋1单元10号商铺即为本案成都市高新区紫杉路5号1-3的商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动产或不动产按照各自份额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付劼与被告杨义对成都市高新区紫杉路5号1-3的商铺各享有50%份额,则在所涉房屋租金分配中亦共同享有房屋50%的所得,故原告付劼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劼主张的分割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共计82856元及利息的意见,根据原告付劼提供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只能证实被告杨义于2012年1月15日、4月15日出具收条两张,收到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房租两笔共计436038元的事实,在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义确已收取20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的租金时,视为举证不能,原告付劼仅有权分得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房屋租金218019元;又因双方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协议每月扣除原告付劼银行按揭款24500元,故在扣除原告付劼应付6个月银行按揭147000元后,其有权分得71019元;对于原告付劼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付劼2012年4月25日在诉成都醉美餐饮有限公司、杨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告杨义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付劼自愿主张按2012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劼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房屋租金分割款710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杨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