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春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郭XX盗窃一案(2014)前刑初字第130号被告人郭XX,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XX乡X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前郭县XX乡XX村XX屯,侯XX家院内(封闭院落),将被害人侯XX放置在院内的红色本田天虹90型摩托车盗走。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前郭县XX乡XX村老XX屯侯XX家院内(封闭院落),将被害人侯XX放置在院内的红色本田天虹90型摩托车盗走。次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XX将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侯XX。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XX的供述:2014年3月8日晚上7点来钟,我在屯里溜达,路过过侯XX家门口,看见院里停着一台红色的摩托车,钥匙孔上还插着钥匙,我就把摩托车从侯XX家院里偷出来。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侯XX来我家找摩托车,我看事儿不好,就把车还给侯XX了。2、被害人侯XX的陈述,能够证实摩托车的型号、特征和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以及被告人返还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告人郭XX供述的一致。并有现场照片佐证。3、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抓捕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郭X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郭XX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悔罪和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洪 侠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岩求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