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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行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翁战学,翁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诸行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翁战学。被执行人翁孟新。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3)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3)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翁战学、翁孟新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2年9月,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土名叫“蟹母山”等处以公路截弯取直开采矿产资源。截止调查时,经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进行测量,共三处,总开采矿产资源15482立方米(39789)吨;剥离量8493立方米。其中在测量前已被公路、水利等部门开采过。被执行人实际开采矿产资源为5000立方米(12850吨),出售用于张庄工业园区填土。开采矿种为宕砂。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吨矿产资源价格为8元人民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翁战学、翁孟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翁战学、翁孟新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暨阳街道同乐下村,土名叫“蟹母山”等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二、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的102800元销售款,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的罚款,计人民币514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4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均未送达给翁孟新,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3)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