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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执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惠阳某公司诉蔡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阳某公司,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湾法执字第313-2号申请执行人:惠阳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关于惠阳某公司与蔡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4日以(2013)惠湾法执字第3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的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购房款165667元;2、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667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4、负担执行费2447元。但被执行人蔡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蔡某某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湘元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徐少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曼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