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3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1年9月1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从不管不问,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被告还向原告索要打工挣得的工资供自己消费,原告曾以感情破裂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鲁民初字285号判决,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无生活在一起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将其与前夫的婚生女李某乙给被告抚养,否则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所抚养李某乙支出的抚养费,以及因原告先出离婚的分手费十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2月1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鲁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鲁民初字285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另查明,李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本院认为,���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与前夫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赔偿金以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李某乙所支出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