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国栋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国栋,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健。被告任军,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陈国栋与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整,规定使用期限10天,并有被告任军担保。二被告有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唐伟由被告任军担保借原告陈国栋现金1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人唐伟今借陈国栋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借款并由任军为担保人(注: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为担保期限),还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逾期不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唐伟和担保人任军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当日原告陈国栋将现金10000元交予借款人唐伟,唐伟并给原告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我今借陈国栋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唐伟,2012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3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国栋自愿放弃了对唐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唐伟由被告任军担保借原告陈国栋现金1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任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陈国栋要求被告任军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每日按千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唐伟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栋借款本金10000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