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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美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农民。住宾川县金牛镇某村。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周某,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1998年11月15日生)等人先后窜至宾川县金牛镇金川路知足常乐洗脚城门口、光帆小区内,将杨某、宗某某停放的本田SDH125-52型二轮摩托车、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分别价值为人民币4878元、631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在公安民警例行盘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系初犯,其参与盗窃均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1998年11月15日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窜至宾川县金牛镇金川路知足常乐洗脚城门口,将杨某停放的本田SDH125-5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8元。当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还窜至宾川县金牛镇光帆小区,将宗克贤停放在小区内的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12元。2014年1月8日晚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赵某某及周某某,在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宗某某贤、杨某在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8日晚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赵某某及周某某,在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行为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等情况;失主宗某某、杨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同案行为人周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鉴定聘请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摩托车进行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及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失主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及所有人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进行查找及另案处理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同案行为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犯罪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张明城人民陪审员  雷志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枝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