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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生一女儿许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导致双方关系冷淡、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破裂的感情维持至今,双方因矛盾、被告身体病况等难以履行夫妻义务,现实中夫妻名义名存实亡。近年来被告病情治疗无果,且这几年原、被告感情、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矛盾不断,已丧失夫妻间的互利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导致原已破裂的感情难以维持和继续。以上所述:原、被告矛盾不断、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二人形同陌路,无法持续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民政局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杨陵区民政局出具,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12月24日在杨陵区陵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杨凌高新小学六年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金某某谈话,被告表示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自1998年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十六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身体状况不佳,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增强彼此家庭责任感,勇于承担家庭责任,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