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边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朝军、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朝军,姜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边民管字第3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军,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受理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朝军、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朝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对本合同若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本院认为,该约定对因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作了明确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朝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