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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林某甲,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游某某,别名游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与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交流意愿,并经常夜不归宿,即使在家也不理睬原告,并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双方婚前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但没有严重的矛盾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很重视这段婚姻,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其中包括聘礼15万元以及两个黄金粒子(每个1.2两),这给被告及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被告户籍回执函、结婚登记档案以及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林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不计前嫌,平时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