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来,王庆和,陈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春来,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通信段工人。被告王庆和,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爱辉,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吕社区工人。被告陈巧玲,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春来与被告王庆和、陈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赵春来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庆和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和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辉,被告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中间人刘振山介绍二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用于买车、买房,借款期间为三个月。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庆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间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借款8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8日到开庭之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2月13日到开庭之日2014年3月28日,两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即35万元。合同上约定了利息,借80万元的利息是每月1分,借20万元的利息是1.5分,现在不再要求按借款合同上的利息数额计算,按开庭讲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5万元。被告王庆和口头答辩,实际原告没有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80万元,实际借给了76万元;借款20万元,实际借给我们19万元,我们已经偿还被告了。从2012年借款以后就开始偿还,每月还款5万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转款给赵春来36万元。还有两次以现金的方式还了5万元,一次是王庆和给赵春来打电话,直接偿还了3万元,另外一次是王庆和让陈某某送去了2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赵春来。王庆和共计还赵春来41万元。被告陈巧玲口头答辩,当时签订借款100万元的事情我知道,一个是80万元的借款合同,赵春来实际借给了76万元,一个是2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赵春来借给了19万元。贷款以后每月还款5万元���我通过银行给赵春来打过几次款,但大部分都是王庆和通过银行给赵春来打款。王庆和给赵春来现金时我们就已分居了,我不太清楚这事儿,但是用银行卡转账我知道,因为有时还用我的银行卡转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2月13日王庆和签字的借款合同,证明王庆和向我借款20万元;证据二、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庆和、陈巧玲签字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向我借款合同80万元。合同已经明确写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付给甲方全款,本合同代甲方出具的收据”。两个借款合同共计100万元我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的。被告在答辩中所述说的用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偿还了我41万元,这41万元还的是��款合同以外我用转账的方式借给王庆和的75万元和19万元的借款。被告王庆和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被告所说的后面那一笔借款,就是只有借款合同的这两笔借款,给的不是现金,是签订合同后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打过来的,一次75万元,一次19万元。被告陈巧玲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有另外一笔75万元和19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的凭证,但现在没有带来。被告王庆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有王庆和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提交法庭(宣读从略),证明还了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二、庭前王庆和申请法院通过银行调取转账明细清单,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月1日,由王庆和卡号为×××工商银行卡向赵春来之妻王海英工商银行卡还款11笔计28万元。证据三、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由陈巧玲的农行卡号×××,向赵春来的农行卡还款五笔计1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我对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但以上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是王庆和偿还的我后期借给他们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没有关系,我也申请法院调取我后期通过银行给王庆和划款的凭证。被告王庆和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巧玲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庆和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用现金的方式还了原告20000元。陈某某证言:我是给王庆和打工的。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王庆和给我打电话说车上有20000元现金说给一个叫四哥的送去,我就问为什么给这个叫四哥的,王庆和就说是借的。我当时正在古冶南外环道上开车呢,所以我就开车直接去了,王庆和给了我一个电话号说到水韵花都打电话,我到了以后给这个叫四哥的打电话,然后这个人就出来了,我就把钱给了他,我就回来了。晚上天色较晚,我交给钱的人好像是原告。我说让他打个条,但那人说挺晚了,完了跟王庆和说,就没有打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我不认识证人,我没有收到钱。被告王庆和质证意见:确实是证人把钱给原告送去的,证人说的是事实,证人知道如果说谎追究法律责任,所以证人肯某某。被告陈巧玲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我不知道此事。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王庆和汇款两次,一次是75万元,一次是19万元。被告王庆和陈述:原告说的通过银行划款的75万和19万元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后给的现金,是原告没有如借款合同中的数额给款,是签订完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给划了75万和一个19万元。被告不可能借了100万元后,还借。如果再借款的话肯定也会有合同。被告陈巧玲陈述:当时签订完合同以后没有给现金,是过几天后从银行转的账,开始是打了19万,后来的75万元分了两次打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王庆和书写的证明材料,因王庆和系本案被告,其书写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在原告不认可,本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采信;关于申请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被告王庆和委托给原告“好像”送过20000元现金,因其系为被告王庆和打工人员,与王庆和存在利害关系,对是否给原告送的现金又不能肯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对被告王庆和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以二被告王庆和、陈巧玲的银行卡向原告赵春来及其妻王海英的银行卡汇款360000元(为二被告认可汇款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其通过银行两次汇款给二被告的申请,系原告赵春来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除本案双方借款争议外,原告曾经另外借款给二被告及两次借款分别为75万元和19万元的事实,即使从银行调取了两次为二被告汇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赵春来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庆和与陈巧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赵春来(乙方)与被告王庆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庆和向原告赵春来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用途为买车。2012年3月18日,原告赵春来(乙方)与被告王庆和、陈巧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庆和向原告赵春来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用途为买车、买房。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付给甲方全款,本合同代甲方出具的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春来通过银行分两次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庆和和陈巧玲银行卡,分别为19万元和75万元。此后,被告王庆和与陈巧玲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赵春来及其妻王海英的银行卡汇款36万元,其余借款58万元本金及利息173076.7元(①借款19万元,年利率18%,利息从2012/2/13借款之日计算,2012/4/23还款4万元,用款70天,利息1400元;2012/5/25还款4万元,用款102天,利息2040元;2012/6/16还款1万元,用款124天,利息620元;2012/7/2/还款5万元,用款140天,利息3500元;2012/8/29/还款2万元,用款198天,利息1980元;2012/9/15/还款1万元,用款215天,利息1075元;2012/10/26/还款2万元,用款256天,利息2560元;②借款75万元,年利率12%,利息从2012/3/18借款之日计算,2012/10/10还款4万元,用款206天,利息2746.7元;2012/10/16还款1万元,用款212天,利息706.1元;2012/12/13还款2万元,用款270天,利息1800元;2013/1/1还款3万元,用款289天,利息2890元;2012/6/25还款4万元,用款99天,利息1320元;2012/8/25还款3万元,用款160天,利息1600元;③本金58万元,从2012/3/18至2014/3/28,用款740天,利息143066.7元,以上利息合计167305元),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庆和分两次向原告赵春来实际借款9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赵春来要求被告王庆和、陈巧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春来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实际交付被告王庆和陈巧玲借款本金为94万元,对其主张二被告按1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不能支持;原告赵春来还主张除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外,曾另外借款给二被告两次分别为19万元和7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二被告抗辩称已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赵春来及其妻王海英的银行卡汇款36万元,原告赵春来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巧玲抗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分居,自己不应负责偿还此案原告借款。但分居并非离婚,本案双方所争议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被告陈巧玲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即借款75万元的利息为每月1分(年息12%);借款19万元的利息为1.5分(年息18%)。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赵春来借款本金58万元(94万元-36万元),利息167305元。原告当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王庆和还抗辩称已偿还原告赵春来现金5万元,理据不足,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和、陈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来借款人民币本金580000元,利息167305元,合计人民币747305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庆和、陈巧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被告王庆和、陈巧玲负担11330元,由原告赵春来负担56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庆和、陈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