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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杜先炳与靳志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炳,靳志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杜先炳,男,生于1932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园林街道月波村*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志宝,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潜江市周矶农场河东分场8队*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先炳诉被告靳志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炳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靳志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炳诉称,2013年9月11日5时40分许,靳志宝驾驶鄂N128**号(临)(现为鄂N900**号)“瑞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往行驶至潜江市江汉大市场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右侧后视镜将杜先炳挂倒,造成杜先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靳志宝承担全部责任。杜先炳受伤后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靳志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请判令靳志宝、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208.24元、护理费2782.96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56445.20元。被告靳志宝未具答辩状,庭审中承认杜先炳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杜先炳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为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为杜先炳垫付医疗费21208.24元,请求法院判决直接赔付给我;3、我的机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具答辩状,庭审中承认杜先炳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杜先炳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杜先炳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不需要10000元,误工时间也没有180天;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5时40分许,靳志宝驾驶鄂N128**号(临)(现为鄂N90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往行驶至潜江市江汉大市场门前路段时,遇杜先炳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靳志宝在避让过程中,因雨天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右侧后视镜将杜先炳挂倒,造成杜先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靳志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先炳受伤后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43天,靳志宝为其垫付医疗费21208.24元。杜先炳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杜先炳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约1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杜先炳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靳志宝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杜先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其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入、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医疗收费收据、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杜先炳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志宝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靳志宝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杜先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靳志宝赔偿。杜先炳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1208.24元(已由靳志宝垫付);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为2783.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43天),杜先炳主张2782.96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为39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5年×10%);6、交通费结合杜先炳因治疗其伤情往返于医院、家庭等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杜先炳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466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8.9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58.24元。杜先炳的经济损失能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足额赔偿,靳志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杜先炳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杜先炳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靳志宝。杜先炳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靳志宝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先炳经济损失44667.20元;被告靳志宝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杜先炳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靳志宝。二、驳回原告杜先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杜先炳负担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书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