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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梅河煤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双,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长子王某海,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生活举步维艰。鉴于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不作评判。经过庭审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某双、长子王某海,现均成年,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