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微微与宋会平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微微,宋会平,张书学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郭微微,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郭微微之夫),197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号楼2门***号。被告宋会平,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书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微微与被告宋会平、张书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宋会平、张书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微微诉称:2014年1月24日下午5点30分,我与丈夫王晓辉带着自家小型贵宾犬行至昌平区南口镇兴隆口村一条乡村道路时,两条大狗(类似狼青的大型烈性犬)自道路旁的院落中窜出,从背后扑向我和小狗。我迅速抱起自家小狗,并与王晓辉一起奋力与两只大狗搏斗,但两只大狗依旧反复撕咬小狗直至其死亡,我亦被大狗咬伤。事后,我去该院内找到被告张书学,他给被告宋会平打电话,但宋会平拒绝到场。报警并做完笔录后,我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当时我怀有身孕,考虑到狂犬疫苗对胎儿的不利影响,我在医生和家人的建议下做了流产手术。我已经33岁,属于大龄产妇,面对痛失孩子和爱犬的双重刺激,每日悲痛欲绝。二被告未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对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在伤害发生后也没有道歉、陪同就医或支付任何费用,这种态度更让人难以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当庭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2.1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50元、小狗价值5000元、小狗火化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被告非法饲养的两只大型犬依法处理。被告宋会平、张书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原告小狗被咬的事实,但不知道原告所述的两只大狗是谁家的,也不知道它们从哪儿来。被告宋会平家养过两只狗,但现在已经丢失,故无法指认。原告遛狗时未拴绳索,对小狗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确认是被告家的狗造成的,被告也只承担注射疫苗的费用。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高速过路费的日期与病历手册不一致;狂犬疫苗对胎儿的影响没有绝对指导性意见,原告流产可能与其自身健康有关,且人工流产的手术费过高;小狗的价值,没有发票或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动物致人损害,是意外事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宋会平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花塔村有一处宅院,其雇佣张书学看护该院落,并在院内饲养两只大型犬(无狗证,品种不详)。2014年1月2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郭微微与其夫王晓辉带着自家小狗(雄性贵宾犬、香槟色、5岁)路过上述院落时,两只大型犬自该院落内跑出,扑咬郭微微家的小狗。郭微微将自家小狗抱起,并与王晓辉一起徒手掰大狗的嘴,后王晓辉用石头将两只大狗撵走。在此期间,小狗死亡、郭微微手指受伤。事发后,郭微微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后于2014年2月12日前往北京慈康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2月,郭微微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郭微微提交道路监控视频,证明其损失系被告院落内的两只大狗所致。宋会平、张书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的院落系宋会平所有,虽然两只大狗是从该院落内出来,但不确定其是否属于宋会平所有,且该视频未显示大狗追咬小狗的全过程。郭微微提交电话录音,证明事发后宋会平之女曾与王晓辉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宋会平、张书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微微提交的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注射疫苗票据及狂犬疫苗说明书、交通费票据、营养品发票、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录音光盘、狗证、动物免疫证、火化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郭微微、王晓辉、张书学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将原告的小型犬咬死,并将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承认,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携犬出户时,未对犬束犬链并牵领,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虽与其就医时间不完全对应,但鉴于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酌情予以确认;小型犬的火化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确认;小型犬的价款,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根据该小型犬的品种、性别、年龄等情况,同时结合市场一般行情,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要求对被告饲养的大型犬进行处理,鉴于人民法院并非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会平、张书学赔偿原告郭微微医疗费七千零三十二元一角五分、交通费四百元、小型犬折价款三千元、火化费四百元,以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计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会平、张书学给付原告郭微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微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原告郭微微负担八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宋会平、张书学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