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文会与李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会,李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赵文会。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龙。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会诉被告李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文会的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被告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会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兴龙驾驶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洛万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仓更至泥凼200M(纳达大桥)”处时,与对向由杨贵友驾驶的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文会)相撞,造成赵文会、杨贵友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会和杨贵友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24453.68元。2014年3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453.68元;误工费5848元(86元/天×68天);护理费1340.68元(60.9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9项共计80903.3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龙仅向原告赔付了4648.7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兴龙辩称,1、本案肇事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兴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李兴龙愿意依法承担,但须扣除李兴龙已向原告赔付的4648.7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李兴龙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6元/天)偏高,应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天云证实的7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兴龙驾驶的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兴龙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按照本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如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天云能提供其购房合同、房产证及户口册等相关证据,本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李兴龙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兴龙饮酒后驾驶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洛万乡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仓更至泥凼200M(纳达大桥)”处时,与对向由杨贵友驾驶的粤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文会)相撞,造成赵文会、杨贵友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友和赵文会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24453.68元。2014年3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龙已向原告赔付4648.7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2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区从事保姆职业;被告李兴龙所有的贵EP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黔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吕天云的证言及其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册,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龙已就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李兴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按照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免责事由的限定情形,被告李兴龙在本案中系饮酒后驾驶贵E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兴龙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黔西南州黔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吕天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吕天云补交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册等,结合全案案情对前述证据进行分析后,能够认定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证人吕天云家从事保姆职业这一事实,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略低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86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天云已当庭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本案二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68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5000元的费用,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不足以认定能造成其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且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已具有弥补损害的性质,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53.68元;2、护理费134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4760元(70元/天×68天);7、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前述1-7项共计69815.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760元和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54701.7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5113.68元(69815.38元-54701.70元),扣减被告李兴龙已向原告赔付的4648.70元后,尚余的10465元由被告李兴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4701.70元;二、被告李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5元;三、驳回原告赵文会对被告李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兴龙承担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培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