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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范春英与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英,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范春英,女,汉族,1930年5月12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党新民,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永,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陕西省旬邑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安民,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春英诉被告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伤病治疗没有结束,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范春英承担。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