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项光斌,孔少燕,林端强,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26-0。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陈赛赛。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9858871-1。法定代表人:汪振福。被告: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烟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4346596-8。法定代表人:汪振平。被告:项光斌。被告:孔少燕。被告:林端强。被告:汪振福。被告:缪爱秋。被告:孔令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盾公司)、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宝公司)、项光斌、孔少燕、林端强、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项光斌、孔少燕、林端强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盾公司、钻宝公司、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以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7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3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年利率为6%,目前已发生利息逾期。为担保被告大盾公司在我行债务履行,被告项光斌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0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项光斌所有的坐落于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1904室(温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327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为担保被告大盾公司在我行债务履行,被告孔少燕、林端强于2010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孔少燕、林端强所有的坐落于景山街道景昌组团7幢306室(温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大盾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125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为担保被告大盾公司在我行债务履行,被告钻宝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大盾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160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到2014年4月12日。为担保被告大盾公司在我行债务履行,被告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4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大盾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到2014年4月12日。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利息38500元,扣除我方已收取的利息12.0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调查函、身份证,以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11-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原告拥有债权及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13-15、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钻宝公司、项光斌、孔少燕、林端强、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16、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事实;17、贷款账户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已违约欠息的事实;18、孔令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大盾公司授权代理人孔令丰对外签字有效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钻宝公司、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签订的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盾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钻宝公司、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均应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盾公司追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项光斌、孔少燕、林端强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8487.9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期内利息3848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4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41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大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钻宝锁业有限公司、汪振福、缪爱秋、孔令丰负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