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洪志诉王丽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在一审诉称: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6月14日结婚,2003年7月21日生育一男孩张家成,现年11岁。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在呼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孩子归张某某抚养,张某某不用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所以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当时二人为了快速离婚而没分割财产,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离婚以后自己分。离婚后十多天,张某某又找王某某回去,王某某考虑到孩子和感情,就又回去跟张某某同居了。同居两个多月又分开,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张某某不同意,王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有:呼兰区兰河名苑25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兰河名苑25号楼3单元2号地下室,兰河名苑25号楼3单元4号地下室,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滨才城公园时代翠锦居C栋2单元602室房产一套,黑A00N**五菱鸿途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某某。2010年9月19日购买的黑L30A**哈弗吉普车,不知道张某某是否过户。2010年11月10日购买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二道街沃华水岸12栋8号使用面积20平方米车库。对于财产王某某要求分得兰河名苑的住宅带二间地下室和五菱牌客车,并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价值290000元财产。并由张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张某某在一审辩称:王某某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和离婚时间都属实。但房产中沃华小区的车库是离婚之后买的与王某某没关系,哈弗车张某某一开始想买,先开了一段时间发现车况不行就没买,其他房产情况、价格以及五菱客车都属实,现在兰河名苑的房子由张某某居住,五菱客车由张某某使用。购买滨才城的房产时有外债100000元,至今没还。离婚前有300000元左右存款,离婚后王某某拿走了。所以张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分钱都不同意给王某某,房子也不能给王某某。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家成,现年10岁。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购买位于呼兰区兰河名苑25号3单元1层1门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5.33平方米,购买价格125000元,2009年7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人为张某某。同时双方又购买兰河名苑25栋3单元2号地下室一套,购买价格5500元,购买4号地下室一套,购买价格4500元。2009年11月15日双方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滨才城公园时代翠锦居西栋2单元602号楼房一套,使用面积64.54平方米,于当日交首付款104194元,以张某某名义贷款230000元。2010年4月6日,双方购买黑A00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2010年9月19日购买黑L30A**吉普车一辆,价格81000元。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以上财产均未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兰河名苑楼房及地下室现值230000元,滨才城公园楼房现值330000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20000元。张某某现占有位于兰河名苑楼房及地下室、滨才城楼房、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吉普车一辆。另外,王某某提出双方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0日共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沃华水岸12号楼8号车库一套,价格125000元。王某某起诉要求对以上财产共同分割,张某某以车库系离婚后购买,与王某某无关,离婚时王某某已拿走部分存款为由不同意将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清楚,现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支持。王某某、张某某共有财产及价值如下:兰河名苑楼房一套及地下室两套现值230000元,滨才城公园楼房现值330000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20000元。由于位于滨才城的楼房是以张某某名义贷款购买,双方认为房屋现值和购买时价值相当,未有升值,此楼房的贷款一直由张某某偿还,故此楼房归张某某所有为宜,双方应将楼房交付的首付款104194元共同分割。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张某某使用,归张某某所有为宜。张某某购买的吉普车与原车辆所有人已签订买卖协议,交付了车款并已进行了车辆交付,再主张“开了一段时间没有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该车应按购买价值81000元共同分割。兰河名苑楼房一套及两套地下室归王某某所有为宜。王某某应返还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2403元。关于王某某提出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沃华水岸车库的问题,由于离婚后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与王某某诉请要求分割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库是用双方离婚前财产购买,故王某某要求对该车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张某某提出离婚时王某某拿走300000元存款的抗辩理由未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呼兰区幸福街兰河名苑25号3单元1层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5.33平方米、兰河名苑25栋3单元2号地下室一套、4号地下室一套归王某某所有;二、位于利民开发区学苑路滨才城公园时代翠锦居西栋2单元602号楼房一套,使用面积64.54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此楼房的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三、黑A00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吉普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四、王某某给付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2403元;以上一、四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王某某负担900元,由张某某负担4750元。如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约金。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2010年10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签订协议时双方协商一致夫妻双方现有存款30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无财产、无债务、王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离婚协议。实际上在离婚之时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在无视该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对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前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调解过程中,仅对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进行了询问,而对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债务只字未提。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则仅判决了王某某取得财产而未负担任何共同债务。而认定财产价值应当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进行认定,原审判决中所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兰河名苑楼房及地下室现值230000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20000元与实际调解过程不符,张某某也不可能认可与实际价值存在如此悬殊的价格。原审开庭未向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每次开庭都是由主审法官电话告知张某某到法院进行调解。在经过两次调解之后,原审即作出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未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直接导致对张某某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审过程中,张某某多次要求提交证据、向法庭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以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之时王某某已拿走3000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递交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受理。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判决书中所称的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而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主张均未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庭审中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答辩称:签订协议书是为了急于民政局离婚,离婚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了三、四个月,因之后又分开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虽未就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表明王某某放弃婚姻关系存续中双方所获得的共同财产。王某某现主张分割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因此,对张某某提出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已实际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劈完毕,原审法院重新将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劈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100000元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没有将10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是因对该债务的形成以及债务人的借据等,张某某在一审中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王立波又否认存在该债务的事实,且在二审审理中,张某某对此也未举示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未将该债务予以认定正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兰河名苑楼房屋及地下室现值230000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值20000元与实际价值存在悬殊,上述财产应评估作价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2013年4月2日开庭笔录记载,张某某称“兰河名苑楼房屋及地下室都算上现在也就值230000元左右,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在也就值20000元”。对此,王某某也予以认同,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审按双方认可的价格予以认定及分劈正确,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开庭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双方当事人均在送达回证签收。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向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其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及调取王某某已拿走300000元证据申请的问题。经审查,在原审卷宗未有记载张某某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而举示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对此人民法院不可替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某某是否单独占有300000元问题,张某某可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刘松江审判员 安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载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