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小妮与被上诉人王银海、王银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妮,王银海,王银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妮,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海,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胜,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东海,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刘小妮因与被上诉人王银海、王银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小妮的诉讼请求是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166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并处理。刘小妮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小妮的起诉。上诉人刘小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小妮所诉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王银海的起诉,王银海提供的借条经鉴定并非其所述的时间书写,因此法院未支持王银海对刘小妮的诉求,但因鉴定该借条产生的费用刘小妮并未放弃,应由王银海、王银胜负担。本案双方的争议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属受诉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实体裁判时一并予以处理,当事人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刘小妮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166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的借条形成的日期进行鉴定,并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在(2012)二七民二初字1669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刘小妮另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小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