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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峡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峡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凯,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飞、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因使用峡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一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毛某某觉得吃了亏,于是手持钢管殴打熊某,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毛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峡江县水边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综合以上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陈文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毛某某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太、被告人有过错、自首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向被害人熊某要峡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救护车的钥匙,熊某称救护车的手续不全而没有给车钥匙,后毛某某又提出要汽车加油卡,熊某也没有给。两人因此而争吵并发生打架,后经同事劝开。在打架的过程中,毛某某的左眼部被打青。毛某某觉得自己吃了亏不服气,于当日晚上携带一根钢管又来到医院找熊某,后毛某某与熊某在医院的住院部楼下相遇。熊某看见毛某某从上衣掏出一个袋子时,觉得有危险便转身就跑,在跑至医院宿舍前的树林时,毛某某追上了熊某,并用钢管对熊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的人体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4日16时左右,毛某某来到医院找熊某拿救护车钥匙,因熊某未给,其便提出要拿单位的油卡,熊某亦未肯给。于是两人争吵起来且相互推打,后被同事劝开。毛某某觉得自己的眼睛被打青而不服气并准备找熊某报复。当天晚上,毛某某来到医院住院部找到了熊某,并追着熊某跑,到了医院宿舍前的树林里时,因熊某摔倒在地,毛某某就用携带的钢管殴打熊某。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毛某某在医院值班室向熊某要救护车钥匙,熊某便称救护车手续不全,不能外出,于是未给车钥匙。后毛某某又要熊某给单位的油卡,熊某又没给。两人因此而开始争吵并推打起来,后被同事劝开。当时晚上,熊某与毛某某在医院的住院部相遇,熊某看到毛某某从上衣拿出一个袋子,觉得有危险转身就跑,毛某某则在后面追着。在跑到医院宿舍的树林里时,因熊某摔倒在地,毛某某则用携带的钢管朝熊某脚部、头部进行殴打。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6时许,与熊某在医院”120”值班室值班时,毛某某向熊某要救护车钥匙,熊某称该车手续不全,于是没给。毛某某又提出拿单位油卡,熊某说一张油卡医院拿了,另一张已挂失,于是给了一张没有钱的油卡。因此,两人开始争吵并推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毛某某的眼睛被打青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晚上,有两个男子跑进医院的超市,前面男子边跑边扒超市货架上的东西,后面男子则在后面追着。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6时许,接到医院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毛某某与熊某二人打架了。之后便来到医院解决毛某某与熊某之间打架的事情。在当日晚上,在医院急诊科门口看到熊某头部有血,牙齿也掉了几颗,毛某某当时也在场,并听到熊某说是毛某某用铁棍打了他。6、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赔偿医药费的领条,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是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是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则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是主动投案,但是否属于自首,请法庭予以认定。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内容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能说明被告人毛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对其传讯前,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亦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综上,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人民陪审员  邹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