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刑减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英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减字第764号罪犯王英,绰号小王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人,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专项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英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