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春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春平,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春平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赤尾坊,发现47栋一楼105房的防盗门未关,遂推门进入该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女式包及一部红色杂牌手机(无法估价)盗走。被告人贺春平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与手机盗走后,将手提包扔在房外的通道上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贺春平于2014年2月3日在本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春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春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春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