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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喻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喻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淮安市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丛林。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喻海波。原告淮安市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诉被告喻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夏丛林、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天香花苑小区16号楼203室业主,房屋面积120.7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欠交物业费,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交物业费2173元。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73元、滞纳金316元。被告喻海波辩称:未交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小区南门应开不开,安全管理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及绿化小区管理不到位,管理人员服务态度差。综上,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海波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天香花苑小区16号楼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74平方米。原告祥瑞物业系三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天香花苑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按0.6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喻海波从2011年9月开始一直欠交物业费。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合计2173元、滞纳金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祥瑞物业与天香花苑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虽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根据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28日未交物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期间应交物业费金额为2173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数额无误,综上,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955.7元。原告要求支持滞纳金,鉴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约定,且原告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海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