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少泽与被执行人刘光琼、杨爱琼、杨裕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少泽,刘光琼,杨爱琼,杨裕娟,杨艳萍,杨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定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胡少泽,男,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30号。被执行人刘光琼,女,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15号,系杨中一妻子。被执行人杨爱琼,女,台湾同胞,系杨中一女儿。被执行人杨裕娟,女,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土门岗270号,系杨中一女儿。被执行人杨艳萍,女,台湾同胞,系杨中一女儿。被执行人杨滔,男,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李家峪村李家峪组,系杨忠一儿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0日向各名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各名执行人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光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3000元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