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张铁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张铁旦,又名张书敏,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铁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猪饲料,货款共计18750元。因为被告之前一直在郑州跑业务,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熟识。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拉了货之后,称其随身没有带钱,货款随后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也就答应了。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共计7000元,下欠11750元货款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铁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18750元的猪饲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料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张书敏、2010.4.16日”。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和4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下欠1175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牧荣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张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XX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