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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廖佩菊与张敏、雷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佩菊,张敏,雷晓华,黄庆毅,孔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廖佩菊。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张敏。被告:雷晓华。被告:黄庆毅。被告:孔月琴。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原告廖佩菊与被告张敏、雷晓华、黄庆毅、孔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廖佩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王锦秋,被告张敏,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廖佩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雷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廖佩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王锦秋,被告张敏,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佩菊起诉称,被告张敏、雷晓华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张敏、雷晓华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雷晓华未作答辩。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答辩称,1.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及尚未起诉的30万元借款,均系其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期间的共同债权。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敏、雷晓华于2013年2月6日从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出15万元偿还原告,应予扣除。3.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张敏、雷晓华于2013年2月6日的还款表明借款履行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已届满。因此,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5日亦已届满,故被告黄庆毅、孔月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敏、雷晓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黄庆毅、孔月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敏、黄庆毅、孔月琴质证无异议。证据2.福德隆烟酒商行日销售总结表三份及销货清单八份(货款金额为103225元);证据3.账目凭证三份(货款金额为43776元);证据4.送货单二十四份(货款金额为97610元)。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张敏欠原告货款共计244611元,且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大大超出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对方自己统计的数据,货款虽属实,但其已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43776元货款已付清;对证据4中除“编号为0160572、金额为12600元”的送货单和“编号为0295616、金额为2480元”的送货单有异议外,对其余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1.5万元。同时,被告张敏称其与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发生货款共有60余万元,大部分已付清,尚欠10万元左右。被告黄庆毅、孔月琴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张敏”二字并非被告张敏本人所签,且其与原告合伙过程中是每天结算的,有日销售总结表可以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账目凭证的抬头有人为黏贴拉扯状况存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账目凭证上打勾的情况看,可以推断被告张敏已付清该货款;对证据4中被告张敏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张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敏向原告转让了其对博大公司的相关债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敏未向原告授权并转让债权。被告黄庆毅、孔月琴质证无异议。证据6.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敏已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5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款项。被告黄庆毅、孔月琴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申请证人钱年到庭作证以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敏于2012年8月22日授权原告廖佩菊、被告黄庆毅及案外人黄冰毅领取其在博大公司的工程款,及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张敏15万元还款的事实。证人钱年陈述,其系博大公司员工,因张敏的个人账户被冻结,故博大公司将欠张敏的工程款汇入其账户,其于2013年2月6日,在廖佩菊经营的烟酒店代张敏还款15万元,廖佩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且其只能证明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张敏用于清偿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黄庆毅、孔月琴称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的电脑中存有原告制作的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账单并申请本院调取,欲证明被告张敏所欠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货款与本案所涉15万元还款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该账单,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雷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张敏、黄庆毅、孔月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张敏对其中编号为“0160572”、“0295616”二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均予认可,本院认为,编号为“0160572”和“0295616”的两份送货单确无被告张敏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二十二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敏称其已支付相应货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张敏与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曾发生交易,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张敏所欠货款金额,而进一步结合证据4,双方实际发生的总交易金额超出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敏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自始未提供原件,且从内容看系被告张敏出具给案外人博大公司,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对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敏认可自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开办以来与其发生的货款总计有60余万元,其至今尚欠10万元左右,原告提供的证据2-4对期间双方的交易金额亦予以部分印证,现被告方主张证据6中的15万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而非用于清偿被告张敏所欠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证据6,本院对证人钱年陈述代被告张敏付款15万元予以认定,至于证人钱年称该款系经原告催讨后的还款,因其并不知晓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合伙经营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被告张敏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该商行购买烟酒,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较大,被告张敏至今尚欠部分货款。被告张敏、雷晓华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庆毅、孔月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未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敏于2013年2月6日指示案外人钱年向原告付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敏所付15万元是否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二、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第一,关于被告张敏于2013年2月6日所付的15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张敏与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曾发生交易,双方实际发生的总交易金额超出15万元,结合张敏陈述,自安吉福德隆烟酒商行开办以来与其发生的货款总计有60余万元,其至今尚欠10万元左右。对于被告关于15万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而非用于清偿被告张敏所欠货款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方主张2013年2月6日的15万元系清偿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并进一步主张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2月6日已届满,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5日已届满。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被告张敏清偿所欠货款,并非用于清偿借款,且即便该款系用于清偿借款,也不能等同原告向被告催讨,即不能将2013年2月6日确定为借款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更不能以此确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意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实现,且债权人明示债务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清偿与债务人主动清偿有所区别,债务人主动进行部分清偿不能直接推导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结合本案,被告张敏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在所不论),不能等同原告催讨借款,且被告方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因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确定合理期限的条件并不成就,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间不能据此确定,进而亦不能据此确定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黄庆毅、孔月琴有关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张敏、雷晓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黄庆毅、孔月琴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依据,但起诉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对被告张敏、雷晓华所负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雷晓华给付原告廖佩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庆毅、孔月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雷晓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廖佩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张敏、雷晓华、黄庆毅、孔月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