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运旺诉王宏君、苏改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旺,王宏君,苏改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于运旺,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君,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改换,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员。原告于运旺诉被告王宏君、苏改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崔明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王宏君、被告苏改换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王俊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旺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于运旺驾驶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朝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被告王宏君驾驶的被告苏改换所有的豫A2K8**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运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现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余损失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44431.1(313572.42+17070.78+1378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9930元,以上共计406647.897元。原告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103342.16元;2、被告王宏君与被告苏改换赔偿原告118991.7元。被告王宏君、被告苏改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于运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被告王宏君驾驶的豫A2K8**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运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于运旺就先期费用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医疗费50105.71元、护理费6257.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219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0658.55元。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运旺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共计住院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C1-C5椎前血肿伴颈髓损伤;2、全身多发皮肤擦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C4、C5椎间盘突出。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计住院27天。此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57.84元、交通费400元。该判决另查明,被告王宏君、苏该换系夫妻关系。豫A2K8**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判决认为,原告于运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运旺及被告王宏君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于运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宏君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7.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8657.84元;判决被告王宏君对于原告于运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于运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运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运旺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18654.76元(8475.34×20×0.7);原告于运旺母亲李东枝(1945年1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14089.99元(5032.14×70%×12÷3),原告明确不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原告于运旺育有一子一女,一子于某某未成年(2002年1月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567.49元(5032.14×70%×6÷2),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3222.24元(118654.76+14089.99+10567.49)。原告系汝阳县万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3450+3000+3300+3300+3150+3000)÷6】,误工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20586.67元(3200×6+3200÷30×13),原告主张1993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交通所需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7052.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原告于运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运旺及被告王宏君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于运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宏君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已经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657.84元,还余103342.16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超出了赔偿限额,应按103342.16元赔偿。故本次诉讼中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342.16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3342.16元,原告的损失还有73700.08元,除精神抚慰金外,被告王宏君应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君应赔偿原告30510.02元【(73700.08-12000)×0.3+12000)。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运旺十万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六分;二、被告王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运旺三万零五百一十元零二分;三、驳回原告于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由原告于运旺承担三百一十七元五角,被告王宏君、苏改换承担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露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