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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赵希会与胡开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会,胡开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赵希会,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开付,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红华、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希会诉被告胡开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胡开付、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胡开付、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会诉称:被告胡开付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448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8711元、护理费7484.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3505.48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28494.70元。被告胡开付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已赔偿原告9000元,余款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按比例予以扣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胡开付驾驶其家庭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鲁东远驾驶的电动三轮(附载原告赵希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胡开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东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898.80元。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建议休息4周。原告出院后至2013年8月份,在淮安市人民医院等医院共支出检查费用计186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肩关节滑膜切除术(大),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964.08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希会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赵希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损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胡开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发票、用药费用清单、鉴定结论、证明、产权转让协议、买卖房契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开付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开付赔偿80%。原告医疗费43727.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3727.8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以10%计算为3372.79元,医保用药费用为30355.0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14天),营养费360元[10元×(8+28天)],误工费18711元(89.1元×210天),护理费7484.40元(89.1元×8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还主张在马氏骨作科专科门诊支出医疗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希会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赵希会非医保用药3372.7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72.79元,由被告胡开付赔偿80%即4138.23元;三、原告赵希会医保范围内医疗费303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60元,合计30967.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24773.67元;四、原告赵希会误工费18711元、护理费7484.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407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四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胡开付赔偿4138.23元(已付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128845.0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胡开付4861.7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开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