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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小静,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弟媳。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S(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黄立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元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外出挣钱养家,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还什么也不干,无端怀疑原告。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便开始分居,二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吵架,并未打过架,被告并非好吃懒做,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6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某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双方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可以存续。原、被告均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