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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焙与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焙,沈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刘焙。被告:沈飞飞。原告刘焙为与被告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焙起诉称:被告沈飞飞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沈飞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飞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飞飞向原告刘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飞飞未在本院传唤的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沈飞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