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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等云诉邢台市化肥设备配件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等云,邢台市化肥设备配件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张等云,女,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化肥设备配件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树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等云诉被告邢台市化肥设备配件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等云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等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等云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等云承担。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