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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黑皮”),无业。��犯流氓罪,1988年5月2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18日借外出劳动时脱逃,2005年2月被抓获收监继续服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2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人民检察��指控:薄宝玉(已判刑)因被害人陈某乙多次找其催要工资款而不满,于1998年2月12日电话通知其弟薄宝林(已执行死刑)带人来大冶市金山店镇教训陈某乙。2月13日下午,薄宝林邀约了郑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已判刑)、程志强(已被劳动教养三年)、刘某(已判刑)、邱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携带一支小口径手枪和数发子弹,来到薄宝玉经营的位于大冶市金山店镇的火枫园餐馆,准备教训陈某乙。14日中午,薄宝玉看见来餐馆吃饭的被告人黄某,遂让其陪同薄宝林带来的十多人同桌吃饭。在吃饭前聊天以及吃饭过程中,与黄某同桌的薄宝林等人谈到薄宝玉与陈某乙之间的矛盾以及准备教训陈某乙之事。午饭后不久,黄某看见从餐馆大门外经过的陈某乙、陈某丙、韩某,就主动出门以薄宝玉找陈某乙有事为由将其带进火枫园餐馆。薄宝玉见到陈某乙后,打了陈某乙一耳光。随后,邱某、程志强等人将陈某乙拖到餐馆后院对其进行殴打。刘某等人则从厨房拿来菜刀,上前砍陈某乙的头、背部、脚部等处,将其砍倒在地。此时,陈某丙、韩某持菜刀冲进餐馆后院与邱某等人对打,陈某丙被薄宝林开枪击伤颈部,韩某亦被张某等人打伤头部等处。后被告人黄某与薄宝玉等人一起乘中巴车逃离现场。陈某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生前被子弹穿伤颈内静脉致颈部肌肉大量血肿压迫气管导致窒息死亡;陈某乙左足肌肉较健侧萎缩,损伤程度为重伤;韩某头部有硬膜外小血肿,属轻伤。2013年1月27日,黄某在大冶市金山店镇昌明路麻将室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韩某的陈述;3、证��薄宝玉、薄宝林、郑某甲、刘某、张某、聂某、邱某、肖绪武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冶公刑法字第98018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冶公刑法字第980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薄宝玉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是其将路过火枫园餐馆的陈某乙叫入餐馆,但辨称其根本不认识陈某乙,是薄宝玉望着陈某乙要他去叫陈的,也不知道薄宝玉、薄宝林等人要报复陈某乙。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犯罪只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且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他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和同案犯的处理情况。(2)大冶市人民法院(88)冶法刑一字第051号、1995冶刑初字第129号、(2011)冶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因犯流氓罪,198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流氓罪在黄石监狱服刑,期间于1997年12月18日借外出劳动时脱逃,2005年2月被抓获归案。(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刑一终字第116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刑初字第1号刑事法律文书证明:黄某见路过火枫园餐馆的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等人,以薄宝玉找陈某乙有事为由,将其带至餐馆。2、证人证言(1)聂某证明:在中午吃饭时听到薄宝林与黄某谈到有人向宝玉要钱的事,并看到宝玉和黄某带陈某乙进办公室,后陈某乙被殴打。(2)程志强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薄宝玉的办公室打扑克,张某与邱某陪薄宝玉坐下,薄宝玉在办公室谈到金山店有一个伢找他要钱,每个月要200元钱,他不愿给。头一天他与派出所、保卫科的人谈到这事,保卫科的人劝他不要与那伢硬来,那伢真来要钱的话,保卫科出面解决,薄宝玉还说这事就算了,等薄宝林过来吃了饭就走。中午12点左右薄宝玉安排两桌,都在大厅,一桌坐了13人,另一桌坐了七、八个人,薄���玉坐在七、八人那桌,那桌有金山店几个人。喝酒中途薄宝玉到另一桌来敬酒,说那事以后再说,饭后安排车子回去算了,薄宝林说要等会再说。饭后其看到有个不认识的戴太阳帽的伢从大门进大厅,薄宝林、薄宝玉及鸟龙泉的几个跟着一起,都进了办公室,不一会儿就听到里面打起来了,接着听到薄宝玉说出去、出去,随后汪涛、薄宝林、薄宝玉几个人就将那伢推到餐馆后院,推拉时互相对打。(3)证人郑某乙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在金山店岔路口附近遇到黄某,应黄要求,骑摩托车送他去火枫园餐馆,后在餐馆就餐。黄某坐在人多的那桌,喝酒过程中,其听到那一桌的人在议论要“搞”陈某乙之类的话。说此话时非常清晰,在场的人都能听懂。吃完饭后,好像听到黄某说:陈某乙在外面。随后黄某和陈某乙一起进��餐馆。他们二人进到餐馆的大厅后,好像讲了几句话,然后往餐馆后院方向去了,接着乌龙泉的那伙人就跟进去了。不一会,听到里面有人用武汉话说把胯子下掉,其吓得跑到餐馆外面来了。没过几分钟就听说有人受了伤,快去叫车送人到医院。其立即骑摩托车到金山店桥洞叉路口处叫车子,随车到火枫园餐馆,把陈某乙等人抬上车送到医院,到医院后,看到场面蛮吓人的,就离开医院回家了,然后收拾东西到深圳去打工了。去年有一天,黄某对其说薄宝玉被抓了,并说如果公安来了解情况时不要瞎说。(4)柯某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找薄宝玉借钱,被薄宝玉挽留在火枫园餐馆吃饭,开了二桌,黄某在薄宝玉的弟那桌,其与薄宝玉等人坐一桌。黄某与薄宝玉是牢友和结拜兄弟。吃饭过程中,其听到宝玉弟那桌的人议论,陈某乙如果来要钱就要搞(指打)他的人。其吃完饭喝杯茶就提前出来了,怕陈某乙要到宝玉餐馆去出事,就在金山店桥洞叉路口站了会,想碰陈某乙,阻止他不要到餐馆去,站了十几二十分钟,没见陈某乙的人,正准备叫辆摩托车回家的,当时大概一点多近二点,同桌吃饭的三个不认识的人中其中一个骑辆兰色100型单轮摩托车过来,对其说陈某乙去了。其在叉路口叫三轮车回到宝玉那儿去,进餐馆内面,看见在宝玉的值班室好几个人围着陈某乙打他,正将陈某乙往室外拖,拖到大厅里来了,其中看见有人用酒瓶朝陈某乙身上、头上乱打,其就站在门口喊不要再打了。(5)陈学根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某甲、肖绪武到火枫园餐馆吃饭,已在大圆桌吃饭的黄某招呼三人在旁边一个小桌子上吃饭,吃完后三人先出餐馆走到叉路口,后听人讲陈某乙在餐馆被人剁了,其拦了一辆中巴车赶���火枫园救人。救人过程中未见到黄某。吃饭过程中其没有留意他们说的话。(6)陈某甲(斌)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学根、肖绪武还有叫不出名的一个人到火枫园餐馆吃饭,黄某已在餐馆,吃完后三人先出餐馆走到叉路口后听人讲陈某乙在餐馆被人剁了,陈学根拦了一辆中巴车大家赶到火枫园救人。救人过程中未见到黄某。吃饭过程中曾听到大桌子上黄某他们说要去打架,事后才知道黄某他们要打的人是陈某乙。(7)肖绪武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学根、陈某甲到火枫园餐馆吃饭,已在大圆桌吃饭的黄某招呼三人在旁边一个细桌子上吃饭,吃饭时未留意他人讲话,吃完后三人先出餐馆,走到叉路口后听人讲陈某乙在餐馆被人剁了,由于其和陈学根与陈某乙比较熟,就拦了一辆中巴车赶到火枫园救人。救人过程中曾见到黄某,黄某叫帮忙送医院救治。(8)朱慧琴、王三来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中巴车在排队候客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青年租用,送十几个青年从金山店十五冶那条线路一直到刘碾湾路口。中途有一青年下车。此外,还有黄某找其要求承包工程的金山店村村支书陈丙泽,准备与黄某共同承包工程的黄富强,购买黄某私房的赵薇,黄某案发前找其贷款的信用社员工陈凤珍,案发当天送人到餐馆的摩托司机黄希贤,当天去医院看望被害人陈某乙的吴艳明,餐馆员工张风云、刘院玲、冯腰兰、刘喜、何水平、肖楚峰、张凯兵、张爱凤,餐馆周边居民黄爱喜、周幼安,薄宝玉隐匿作案枪支所在房屋的屋主柯善喜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被害人陈述(1)陈某乙陈述:薄宝玉欠其1000元工资,他多次催讨过。案发当天午饭后,其与侄儿陈某丙、朋友韩某到金山店镇玩,经过火枫园餐馆后,黄某从后面赶上来谎称薄宝玉找其有事,用左手挽着他,他叫陈某丙、韩某先回去了,进入餐馆内,薄宝玉抬手打了其一巴掌,餐馆涌出很多人,有的手里还拿了刀,他意识到是冲其而来的,转身朝大门跑,黄某将餐馆的大门关上了,随后其遭到薄宝玉等人殴打。在其被殴打过程中,陈某丙、韩某从餐馆外赶来亦遭薄宝玉等人殴打,三人均被打伤,被群众送往医院,陈某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韩某陈述:案发当天午饭后,其与陈某乙、陈某丙路过火枫园餐馆时,黄某从后面赶来将陈某乙叫进餐馆内,其随后进入餐馆,看见几个人将陈某乙从一包厢内拖到院子里去打,并听到有人喊“拿刀剁”,连忙跑出来叫陈某丙,当其与陈某丙再次从大门进入餐馆院子里时,看到陈某乙头上、脸上都是血,其和陈某丙也遭到陌生人围殴,后带伤跑出院子被人送往医院。4、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薄宝玉供述:他曾通知弟弟薄宝林带人来金山店报复陈某乙,1998年2月13日晚薄宝林带人到了金山店,14日中午在火枫园吃饭时,黄某也到餐馆吃饭,就叫黄某与其同桌吃饭,同桌的还有薄宝林、邱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有一戴眼镜的问其陈某乙为什么到餐馆来吃黑(敲诈勒索),他解释自己在餐馆时陈某乙不来,不在餐馆时就来了,要打服务员和厨师,为何来不清楚。饭后,一部分人到其办公室打牌,一部分人在大厅玩,没多久,黄某站在办公室门口,对其说陈某乙来了。其抬头看见陈某乙已进办公室,邱某从外面冲进来朝陈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拳头,其打了他一巴掌,后来二人扭打在一起。其未将与陈某乙的矛盾明确告知黄���,当天亦未要求黄某出门去叫陈某乙进餐馆。(2)薄宝林供述:1998年2月14日午饭后,黄某带着陈某乙来到火枫园餐馆,后其与薄宝玉一起进入办公室,不一会就打了起来。期间,他从郑某甲手中拿来发令枪改装的手枪,对其中一个击了一枪。(3)郑某甲供述:二月十四日上午11时许,他们十一、二人到薄宝玉的餐馆吃饭,分两桌,当时还有金山店本地的几个也在其中一个桌子上吃饭,吃完饭后约下午一时许,有的在大厅聊天,有的在看电视,有的打牌。后来其中一个与他们一起吃饭的金山店的伢(指黄某)说你们要找的那个人刚走过去,其去把他喊进来。这样黄就去把他们要找的那个人(即宝林说吃他哥黑的那个人)叫到了餐馆,宝林问是不是这个伢?宝玉说就是这个伢。接着邱某、老稀等人就围着这个人拳打脚踢。(4)刘某供��:刚吃完饭打开电视,其听到前面有人喊来了,来了,他们连忙赶到大厅,其看到一个头戴鸭嘴帽、上身穿夹克衫的男青年从前门走进大厅,这时有一个和他们一起吃饭的金山店人用手去搭着戴鸭嘴帽的人的肩膀,将他挽到大厅靠右边薄宝玉的办公室里去,接着又有二三个人跟着进去了,不到一分钟,就听到里面打着响,戴鸭嘴帽的人从办公室跑出来往餐馆的后院方向跑。(5)张某供述:饭后大约一时许,宝玉和与他一起的一个金山店的本地伢(指黄某)将甲青年(指陈某乙)带进了餐馆,甲青年当时与宝玉也没见到有争执,他是空手进来的,进来后就到了宝玉的办公室,当时其没有跟着进去,后听到办公室内打着响,听宝玉讲把甲青年拖到后院子去打。(7)邱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吃饭前大家曾谈论过教训陈某乙之事,薄宝玉说以前跟其做的一个伢的从来不到餐馆来一下,每个月要其给200元钱,虽然钱不多,想起来气不过,还说那个伢是黄石武术学校散打冠军。张某说看是拳头硬,还是菜刀硬,大家都笑了起来。中午快到吃饭的时候,薄宝玉去他办公室门口对薄宝林讲派出所叫不要搞,再说也不好找到他,就算了。薄宝林说这次非要废他,免得走了之后,又找麻烦。大家就坐在桌子上吃饭,共开了两桌,有二十人左右,金山店还有几个青年,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薄宝玉挽了一个青年到办公室来,那个青年头上戴一顶黑色鸭嘴帽,不知道谁问了一句是谁,宝玉说就是那个伢。后来他们对这个伢进行殴打。5、鉴定意见(1)冶公刑法字第98018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丙系生前被子弹穿伤颈内静脉致颈部肌肉内大量血肿压迫气管导致窒息死亡。(2)冶公刑法字第980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韩某的损伤属轻伤。(卷四P35-37)。因被害人陈某乙对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要求复核鉴定,大冶市公安局于1998年7月7日对冶公刑法字第98024号鉴定书作出更正鉴定说明: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湖北省公安厅枪支检验意见书证明:①由于送检枪支严重锈蚀。失去鉴定该枪是否具有杀伤力的条件;②死者陈某丙左颈部提取弹头的口径与送检枪支枪管口径吻合,属口径为5.8毫米的枪支所击发;③柯善荣家提取的小口径子弹的的口径与送检枪支枪管口径吻合,属口径为5.8毫米的枪支持用弹。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武钢金山店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工程队,出事地点在工程队火枫园酒店。从现场提取了菜刀七把,断靠背椅、断裂板凳各一把,对血迹进行拍照提取。7、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1998年老历正月的一天(具体时期记不清楚)早上我和陈学根、肖绪武、陈水斌、“茂哩”(陈学根朋友,姓名不清楚)在金山店老火车站货场做事,大概到11点,我叫“茂哩”骑摩托车送我到金山店镇信用合作社找主任办贷款手续,主任不在,我就到陈凤珍会计家拜了个年,“茂哩”在外面等我。从陈凤珍家出来已经11点半了,我叫“茂哩”骑摩托车把我带到火枫园餐馆,我俩进到餐馆后,我看见有一伙人围着餐馆大厅里最大的一个圆桌在吃饭,薄宝玉看见我就来了,我和他打个了个招呼,说我点几个菜吃饭,他说他弟薄宝林来了,叫我去陪一下,接着薄宝玉带我到大厅里正在吃饭的那一张圆桌旁,把我介绍给正在吃饭的那些人说:这是黑皮子。然后又手指着圆桌旁的男青年对我说:这是我弟弟。介绍完他就走了,我就在薄宝林旁边坐下来吃饭,我给那些人一起敬了一下酒。过了一会儿,肖绪武、陈学根、陈某甲也来到了餐馆,我就安排他们几个人再开一桌,在我这一桌没散场之前,陈学根他们已经吃完饭就离开了餐馆。我又坐了一下,然后跟薄宝玉打招呼说我要走,薄宝玉就送我出门。在餐馆门口,我俩看见有三个年轻人从餐馆门前经过,薄宝玉指着那三个年轻人说对我说:你把陈某乙叫过来。我当时不认识陈某乙,但听宝玉说话的意思,我知道那三个人中有一个是陈某乙。我出餐馆门后朝那三个年轻人走的方向走了大概六、七米,朝那三个年轻人喊了一句:“陈某乙”,当时其中有个年轻人回头问我:么事?并且朝我走过来,我当时站在餐馆外面等跑客的摩托车准备回货场,不一会儿我在外面听到餐馆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当时就进到餐馆大厅,看见薄宝林带来的一伙人把陈某乙从薄宝玉的办公室拉到餐馆后面的院子里面,用刀等工具围着陈某乙打,正在这时候,和陈某乙一起的那两个年轻人也赶到餐馆来了,看到陈某乙在院子里挨打,这两个年轻人赶到院子里去了,接着院子里就乱打成一片了。我看到这种场景,就在餐馆门口喊薄宝玉叫不要打了,免得打出事来了,薄宝玉没理会,里面继续在打。大约在院子里打了十几分钟后,打架的人都朝院子外面跑了,这个时候肖绪武、陈学根、陈某甲等人过来了,我就叫他们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那伙打架的人在跑的过程中拦了一个车子,我和薄宝玉他们上了车子。车子开到金山店铁矿选矿车间附近,薄宝林说不关我的事叫我下车,随即我就下车回到黄长源湾子去了。事后���说死了个人,我怕受到牵连,当天就一个人跑到福建去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和被害人陈某乙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和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该事实有陈某丙、陈伯仁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人郑某甲、刘某、邱某的供述,证人聂某、郑某乙、柯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乙、韩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可以印证被告人黄某在与薄宝林等人同桌进餐时,薄宝林等人议论过要“搞”陈某乙,黄某知薄宝林、薄宝玉等人要报复陈某乙,仍然配合将其叫进火枫园餐馆。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伤害陈某乙等人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伤害陈某乙等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同案人郑某甲、刘某、邱某的供述,证人聂某、郑某乙、柯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韩某的陈述及相某,在一些细节上不能完全吻合,但鉴于案发时现场有十多人参与打头,场面混乱,因而言词证据之间一些细节不能完全相符,属情理之中,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不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和被害人陈某乙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和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服刑期间犯罪,量刑可酌情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扣除因本案先行拘留的三十六天,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 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