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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樊忠其与李秀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樊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边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樊某甲于2005年12月在新疆打工时认识,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2011年1月10日,双方到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离家到新疆打工。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樊某甲离婚。2013年5月21日,该院判决不准李某某、樊某甲离婚。2013年12月24日,李某某又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李某某与樊某甲离婚;2、儿子樊某乙由樊某甲抚养;3、李某某、樊某甲的共同财产不作分割,李某某应得的部分抵扣其对儿子樊某乙的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樊某甲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樊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李某某、樊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损坏,现价值约10000元。李某某、樊某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樊某甲系自由认识恋爱结婚,虽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良好,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3月18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现李某某、樊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外,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将其应分得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其儿子抚养费的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樊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后,儿子樊某乙随樊某甲共同生活,李某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樊某乙抚养费250.00元,直至樊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价值约10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归樊某甲所有;李某某应分得的5000.00元作为抵扣其儿子樊某乙一年零八个月的抚养费,樊某甲不再另行向李某某给付该笔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李某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樊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某甲与李某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小摩擦是难免的。李某某主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是事实。樊某甲与李某某的矛盾起因是樊某甲阻止李某某上网,但樊某甲愿意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宽容,通过交流与沟通消除双方的误会。李某某主张樊某甲殴打其父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2011年到新疆务工,樊某甲多次与其电话联系,是李某某拒绝接电话。其间,樊某甲还带儿子两次到新疆找李某某,但寻找未果。所以李某某主张樊某甲对其不问不理不是事实。因樊某甲与李某某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判决二人离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樊某甲与李某某的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樊某甲不愿意看到离婚给儿子带来伤害,故樊某甲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樊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儿子樊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樊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农用三轮摩托车是樊某甲于2013年8月借钱购买,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樊某甲的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从2012年8月至今樊某甲与李某某处于分居状态。李某某于2012年8月离开家后,樊某乙一直跟随樊某甲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李某某与樊某甲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2年8月离开家后,其与樊某甲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李某某与樊某甲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故李某某与樊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二审庭审中樊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某于2012年8月离开家后,樊某乙一直跟随樊某甲生活,而且,樊某乙目前尚未满六周岁,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樊某乙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判决樊某乙由樊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因李某某为农民,樊某甲居住在峨边彝族自治县的农村,综合李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樊某乙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李某某每月给付樊某乙抚养费250元并无不当。日后随着樊某乙年龄的增长,其实际生活所需的增加,樊某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李某某增加抚养费。由于农用三轮摩托车是在樊某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将农用三轮摩托车其应分得部分用于抵扣樊某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由此判决该车归樊某甲所有,李某某应分得的5000元用于抵扣樊某乙一年零八个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琳审 判 员  黄 玲代理审判员  吴桂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