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尚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籍贯: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人尚某某,男,籍贯: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顺县。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制作作案工具、分开各自实施盗窃、共同分赃。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出门,各自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328号榕信南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L型塑料卡片打开1座406室的防盗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ipad3平板电脑。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出门,各自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菖蒲新区,用携带的L型塑料卡片打开13座507室的防盗门,盗走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包中华牌硬壳香烟。3、在实施完上起盗窃行为后,被告人向某某紧接着用相同手段打开该小区20座303室的房门,盗走被害人林某甲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36元。4、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出门,各自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祥泰雅苑,用携带的作案工具L型塑料卡片打开4号楼2梯304室的防盗门,盗走被害人江某现金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四个、手套一副,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购买发票、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侦破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林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林某甲、江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四个、手套一副,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向某某、尚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31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2836元、退赔给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晓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