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执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方建军,娄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州执字第179-5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春,经理。被执行人:方建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娄淑丽,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对被执行人方建军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采取的查封措施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方建军所有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