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鑫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鑫君,曾用名袁创,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红安��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鑫君从夏梅香(已判刑)处购进毒品“麻果”,然后在其家中开设的麻将室内卖给参与打麻将的吴某、冯某某、徐某、耿某某等人。被告人吴鑫君共计出售“麻果”140余颗,销售得款8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鑫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冯某某、徐某、耿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鑫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君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鑫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鑫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祖荣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