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农民,群众。于2005年11月14日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铁矿工人惠某途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时,遇见姜某拦截某某铁矿运输铁矿石的矿车,遂与姜某交涉,并发生口角,后将姜某打伤,经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姜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李莉莉审判员 陈永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