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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某连与陈某武、严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连,陈某武,严某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连,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武,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严某莹,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某连与被告陈某武、严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武、严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连诉称���2011年被告因买车需要,在11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在12月18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我多次追讨无果,又因两被告为配偶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武辩称,无答辩。被告严某莹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可知,被告陈某武借款当时,我已与其离婚,从我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可以证实我与被告陈某武已于2011年6月1日离婚。因此,应由被告陈某武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陈某武。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记载“陈运武(身份���号码:)今借刘某连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即属违约,需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即: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向刘某连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注:陈运武签署此据时已收到刘某连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某武签字及盖手指摸确认。后被告陈某武没有履行还款之义务,遂成讼。另,被告陈某武与被告严某莹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1日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有笔误但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某武系一致的,亦有被告陈���武的签字,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陈某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武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武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以后,亦未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莹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原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武、严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武清偿刘某连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刘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陈某武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告陈某武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