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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甲(绰号:阙某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阙某甲多次窜至本县梁山街道安宁街、乾街等地实施盗窃,共盗走两辆电动摩托车,4个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阙某甲在本县梁山街道安宁街阿新屋门前,趁无人之机,将严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变卖。2、2013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阙某甲又在本县梁山街道安宁街阿新屋门前,趁无人之机,将严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后以110元的价格变卖。3、2014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阙某甲在本县梁山街道乾街“哈儿鱼”店旁,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玉骑铃牌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在推至本县梁山街道石马路498号(本县荫平镇政府家属院)对车拆卸时,被梁平县公安局辅警发现,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案发时价值2228元。被害人已领回被盗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阙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执行)。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阙某甲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领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