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梅生、韩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王梅生。被告:韩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梅生、韩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次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生、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王梅生向原告申领大唐贷记卡。2007年6月5日,被告王梅生因实际需要向原告申请调整额度,经原告核准调整其信用额度至150000元,并由被告韩龙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和《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各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后因被告王梅生续卡,被告韩龙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梅生在15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超过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梅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8118.09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韩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王梅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8118.09元及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1572.17元、滞纳金20000元、其他费用16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信用额度调整表、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逾期明细、续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梅生、韩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梅生、韩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梅生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48118.0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梅生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韩龙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148118.09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梅生负担,被告韩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