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宗成与安延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宗成,安延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安宗成,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延绍,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宗成与被告安延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宗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安延绍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宗成诉称,2012年8月17日19时30分,海阳市徐家店镇安家楼底村村民安延师与原告发生争吵,安延师的哥哥即本案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将其门窗玻璃及手扶车大灯打碎,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让原告受到惊吓,现诉诸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窗上三块玻璃价值100元,手扶车大灯一个15元,铁棍一根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延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因被告的弟弟安延师与原告妻刘某说闲话发生争吵,原告听见后便过去与安延师理论,后便发生厮打,原告用手中的马扎将安延师头部致伤。被告得知后,就去找原告,原告当时不在家,就用原告家的木棒砸了原告家窗上的玻璃。原告安宗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吃完饭在门口坐着风凉,我在胡同西边安延平家门口风凉,我妻子刘某在东边安延兴家过道那里乘凉,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我听见我妻子在那里说:“你的打?”我一听我妻子的声音我就过去了,之后看见安延师用拳头捅我妻子的胸口,我就过去问他干什么,他也不放声,还用拳头打我眼部,将我的左上眼皮打破了,我就拿我乘凉的马扎朝安延师额头上打了一马扎,安延师的妻子姜红梅就过去抱着我,安延师就从前面用拳头朝我的后脑打,我就用马扎朝安延师打,我当时低了头,也不知道打在他身上什么地方,反正当时我抡好几下,后来姜红梅就放手了,我们就散了。被告安延绍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我的侄女(安延师的女儿)打电话给我说她爸被人打伤了,我听说后就去了安延师家,看见安延师满脸是血,躺在炕上,我就问怎么了,他说被安宗成打的,当时我挺生气,就去找安宗成,他就安延师的东面住,当我走到他家的院门口时就碰见安宗成的妻子,我就问她安宗成在那,她也不说,我又问她为什么把安延师打成那样,她不说事反尔骂咧咧的不说理,我也没与她计较,就上她家的院去找安宗成,安宗成不在家,他老婆骂我,我火了,又不能向她发,正好她院内有根木棒了,我就拿起来朝她的窗上玻璃砸了两下,打碎了两块,我就从她家出来了。证人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我丈夫安宗成吃过晚饭后就出去了,我就在院内与我东邻居的女主人和女儿说着闲话,正说着我西邻居的安延师回去了,当时他是骑着电动车回去的,他回家后就上他家的平房上,我问东邻居说:“红梅上那去了?”(红梅是他老婆),我就说:“没上西边去啊”,这时安延师就说:“那是谁啊”,东邻居就说:“那不是三婶吗?”安延师说:“你看她在那站着好像个鬼”,他连着说两遍,东屋的女儿就说了句什么话,我没记住,意思就说安延师说的不好,我就说:“你安延师还不如个孩子,你这说些什么话,真不算个人。”他听我说了后就又说:“你还敢骂人?”我就说:“你说的话真不是个人”,我说完他就从他家的平房上了我家的平房又上了我东邻居的平房,从东邻的平房上下来后,他就上来用双手朝我的胸部推把,我一看那样我就说:“你还要打啊”,他就说:“我打你怎么了,再叫你失敬”。我问他那不失敬了,就在我们争吵时,安宗成从外面回来了,这时就有人来拉我走,我就被他们拉把上我五弟安宗邦家,就在安延师后面,我走后他们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田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7日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女儿在平房上乘凉,安宗成妻子刘某在我房东头乘凉,安延师从西向东过来了,我没有看清是谁,就问刘某是谁过来了?她讲是安延师,安延师这时就问我:那个人是谁(指刘某),我说是三婶(刘某),安延师就说:我以为是个鬼呢?刘某就说:你说谁是个鬼?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后,安宗成从西面过来也一起争吵,我女儿害怕争吵,我就领她从平房下来了,后来我出去的时候,人就多了,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砸碎窗上1米×1.8米三块玻璃,价值100元,砸碎手扶拖拉机前大灯一个,价值15元,拿走1.2米×0.6米的铁管一根,价值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公安询问笔录及调解终结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玻璃、手扶拖拉机前大灯、铁管一根的损失价值12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2014年1月24日海阳市公安局徐家店派出所作出调解终结书,调解意见为:被告赔偿原告手扶拖拉机大灯损失。原、被告均在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处签了名盖了手指印,原告不同意便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公安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应就事说事,不应去砸原告家的玻璃和手扶车大灯,拿走原告家铁管,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担为弟弟安延师和原告打架的事到原告家砸了原告家的玻璃和手扶车大灯,理应赔偿。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延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宗成三块玻璃、手扶车大灯及铁管损失120元。二、驳回原告安宗成要求被告安延绍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延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孟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