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海、谭玉颜、刘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海,谭玉颜,刘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维坤,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张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谭玉颜,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亚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下称农行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张海、谭玉颜、刘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谭玉颜、刘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三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上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符合合同法构成要件,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0年12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36个月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2、一被告偿还利息13,059.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本息合计43,059.35元)。立案后所发生新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张海、谭玉颜、刘亚生未进行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农行永吉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时证明二、三被告为其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贷款情况。被告张海、谭玉颜、刘亚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农行永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海、谭玉颜、刘亚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2日张海与农行永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张海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农行永吉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个12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谭玉颜、刘亚生为张海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最高余额人民币3.3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张海从农行永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张海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0年12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海欠农行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3,059.35元。据此,农行永吉县支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海、谭玉颜、刘亚生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农行永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永吉县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张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永吉县支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谭玉颜、刘亚生自愿为张海向农行永吉县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向农行永吉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3,059.35元(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逾期不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谭玉颜、刘亚生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已预交,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